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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改方案
来源:种子网           2005年09月08日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改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改方案
   
                 邓干生,张思华,巴四合,叶祥
              (湖北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430070)
  
   
  
   1. 修改理由
   为了推进农业科技进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颁布了《农业技术推广法》,较好地保障了我国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11年多来的实践证明,该法有效促进了我国农民科技素质的提高,促进了农民依靠、应用科技增收,促进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发展。但随着农业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和《农业法》修订之后,《农业技术推广法》的部分条款已很不适应建设现代农业和实现农业“三增”的现实需要,有必要作相应的修改。
   2. 修改内容
   一是修改第二条为: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重大种养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良种繁育、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等。
  本法所称推广,是指通过对农民、农业技术人员和城乡居民进行教育与培训,使农业和食品保健技术得以广泛应用的活动。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把农业技术知识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修改理由说明:对“推广”进行狭义的定义,贯彻“推广即教育”、“推广以人为本”的理念。“农业技术推广”就是将农业技术由研究者传授给推广人员,再由推广人员传授给农民,既要使推广人员掌握新技术的使用方法,也要使农民接受新技术,并应用到生产、生活实际中,以有效提高我国农业技术的普及率和农业科技贡献率。
   二是修改第二章标题为: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与管理。
   修改理由说明:本章新增加了有关部门对体系进行管理的内容。
   三是修改第十条为: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体系和社会商业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体系。
   修改理由说明:目前,我国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用于推广活动的时间只占工作时间的40%,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将公益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有利于广大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将大部分工作时间和主要精力用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四是在原第十一条之前增加如下条款:
   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员制度。国家农业技术推广员是指在国家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从事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设立中央、省、县三级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省、县两级实行垂直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市(州)一级设置派出性农业技术推广管理机构,县(市、区)可依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向乡(镇)派驻国家农业技术推广员。
   修改理由说明:建立健全国家公益性推广机构体系,将原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推广职能、国家原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纳入县推广机构管理体制,有利于人才的合理流动,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同时也有利于加快技术、信息的传播速度。
   五是在原第十一条前增加如下条款:
   社会商业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其他从事农技推广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科技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商业性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及个人到农村开展合法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修改理由说明:将社会商业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作为国家农技推广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农业和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现实需要。
   六是修改原第十一条为:
   国家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培训与教育;(三)提供农业技术、物资、信息服务;(四)对确定推广的重大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五)领导、指导、管理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社会商业性推广单位与个人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修改理由说明:根据前面的修改作相应的改动。
   七是在原第十二条前增加如下条款:
   从事社会商业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必须服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所从事的推广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推广计划。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农业咨询、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的组织和科技人员,可向农民收取一定的费用,但必须经过充分协商,公平地与服务对象签订经济技术合同。
   修改理由说明:加强对社会化农业技术服务的监督与管理,依法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的利益,尽可能防止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八是删除原第十二条。
   修改理由说明:
   在第四条修改意见中已作说明。
   九是在原第二十三条前增加如下条款:
   中央、省、县三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根据耕地面积、复种指数、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覆盖对象等要素,由同级编制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
   修改理由说明:防止部分地方随意增减编制,利于推广机构与推广人员的稳定。
   十是在原二十三条前增加如下条款:
   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保障本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正常工作经费、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正常工作经费、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由中央、省(直辖市、自治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水平与福利待遇应不低于同级公务员的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试验、示范用地需要,并扶持社会商业性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
   修改理由说明:给国家基层农技推广员基本待遇保障和开展工作的基本经费,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让他们将精力全部投入到农业推广工作中。
   十一是修改原第二十三条为: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的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的做法建立相应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修改理由说明:建立专项资金保障农业技术的推广工作。
   收稿日期:2005-01-21
  
  
  
  来源:《中国农技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