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8户果农因种植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淅川县信用社)提供的寿桃种苗而致数百亩寿桃绝收,昨日,此案在淅川县法院开庭审理,法庭判令该县信用社向果农彭明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9万余元。
信用社贷款果农买了假
2001年,淅川县信用社为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在该县部分乡镇发放贷款,建立中华寿桃基地,每亩由信用社贷款500元给予资金支持。
2002年11月20日,该县厚坡信用社给该县厚坡镇的彭明富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种植中华寿桃,贷款期限为1年。信用社扣除了12.5万元的种苗款后,彭明富拉回2.5万棵种苗,并建了250亩寿桃园地。
2004年,桃树挂果成熟后,彭明富及其他种植户发现桃树所结桃子不像中华寿桃,品种多、杂、乱。彭遂向淅川县信用社反映了假种苗情况。2004年11月,彭又与其他种植户向有关部门反映了假种苗情况。
2005年6月,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认为彭明富及何吉国等8户果农的桃园品种均非中华寿桃,彭明富每亩直接损失2379.5元。此后,彭与淅川县信用社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9月10日,彭明富向淅川县法院起诉,要求淅川县信用社及厚坡信用社共同赔偿其损失344万余元。
被告:辩称未卖种苗
被告辩称,他们只发放贷款,根本没有经营种苗,原告所购种苗是从内乡菊乡林果公司购买的,原告应追诉假种苗销售者。基于公安机关已对具体经办人进立案侦查,他们请求追加种苗的提供者内乡菊乡林果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缺乏依据,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主张此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同时提出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科学,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原告:案件适用种子法
原告认为,他们用贷款的形式把种苗的钱直接缴付给了信用社,而不是给了内乡菊乡林果公司,故种苗就是由信用社提供的。至于信用社和该林果公司有什么协议,原告并不清楚。原告还认为,本案应适用我国《种子法》及《河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按照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直接损失和预期收益。
法庭判决赔偿果农
淅川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假种苗是被告淅川县信用社提供的。被告淅川县信用社虽然不是种子的合法经营机构,但其为实现农信双赢,向种植户发放贷款,工作中存在疏漏,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给原告提供的中华寿桃种苗为假种苗,故被告淅川县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淅川县信用社并非假种子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我国《种子法》及《河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的法定情形,而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94875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不科学、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宣判后,原告以“判决在认定关键事实上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适用我国《种子法》的特别法,不应适用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判决赔偿额太低”等为由,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告也以“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诉讼当事人”、“采用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寿桃苗的购进,信用社根本没有参与”等为由提出上诉。
信息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