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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新县强发农资经营许可证再收费双重违法
来源:种子网           2005年09月22日   阅读:

来源: 南方农村报  

    清新县强发农资经营许可证一事引起广泛关注,法学专家释法—

    省工商局重申,已取消化肥、普通农药经营前置审批制,申请营业执照不需许可证

    清新县供销部门强发农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经本报曝光后(详见本报9月17日1版《违法发证搞创收》),清新县委、县政府的领导高度重视,立即责成县供销社进行调查并向本报作出汇报。当天,清新县供销社撰写了《关于报道我县供销部门“违法发证搞创收”的情况汇报》,并于9月19日由县领导带队前来本报交换意见。

    清新县供销社未否认强行要求农资经营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清新县工商局也确认“要求普通农药、化肥经营进行前置审批”属实,同时,他们认为接受记者电访的省工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答复不够权威。

    为此,记者21日再次致电省工商局。该局外资登记处处长龚宪平重申,全省已取消化肥、普通农药的前置审批,只要符合农资经营条件,申请营业执照不需许可证。

    无权决定许可事项

    清新方面质疑报道中的“违法”一说。就此,记者咨询了华南农业大学地方法制研究中心宪法行政法学者李燕及知名农业法专家王权典。他们表示,若报道属实,则清新县相关部门的做法显属违法。

    两位专家研读了清新县供销社所撰的《关于报道我县供销部门“违法发证搞创收”的情况汇报》,并对其中几点“汇报意见”作出法律评判。

    清新县供销社称:化肥、农药经营发证仍需“前置许可”。理由是:1、2004年7月1日起颁布实施《行政许可法》,国家工商总局于同日公布《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化肥、农膜经营和农药生产经营被列其中,其设定前置许可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国发[1998]68号)和《农药管理条例》。(记者注:“国发[1998]68号”为清新县供销社笔误,该《决定》实于1988年9月28日颁布)

    2、2005年1月28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农药经营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工商企字(2005)80号]指出:“对特殊商品实行专营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种特殊方式,具备专营资格的单位方可取得经营权,也是办理其它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

    法学专家认为:1、《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只是非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颁布于1988年,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现在如果还对农资经营实行许可做法,不仅违悖了《行政许可法》第83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2、《行政许可法》第15条的规定表明,只有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才可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关于化肥农药经营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只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具体事项所作的一个“批复意见”,根本无权“授权”设立或决定行政许可事项。清新方面以上级无明文取消为由坚持设立或决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对行政许可法的曲解。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清新县供销社称:自开始办证以来,从未向申请领证人员(或企业)收取过任何费用,连工本费也没有收取。

    但在该县升平镇供销社开具的一张收据上赫赫然写着“今收到某某交来05年《化肥农药经营许可证费》500元”(如图)。记者还拿到了该县太平镇和山塘镇供销社开具的几张收据。这些收据版本不一,名目多样,有写“化肥农药差价款”,有写“农资代办费用”,大多数收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只有镇供销社负责人的签名。店主反映,收取的这些钱其实就是变相的“办证费”。

    法律专家表示,如果清新县供销部门的确收取了办证费,那他们的做法必须得到法律的纠查。姑且不说其私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做法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即使其依法可以设立或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也绝不等同于行政收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没有法律特别许可的情况下,清新县供销社根本无权对农资经营办证进行收费。

    记者采访发现,目前,我省不少县市还存在核发经营许可证的现象,这些地方多以“国家实行化肥、农药专营”为名,变相收取一定的“委托经营费用”。更有甚者,在《行政许可法》出台、农业部门停发农资经营许可证后,县市供销部门以独家核发许可证为要挟,把具有农资经营资格的“农业三站”纳入供销系统所谓的“委托经营”,使农业新技术、新产品推广陷入困境。

作者:冯善书 余显茂